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伊登汽車旅館」217室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
457號偵查卷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晶體2包、奶瓶狀吸食器1個及大、小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無訛,此有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用以直接包覆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3個,衡情各與其所包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內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均應與該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而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一之二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外袋)2只,經送驗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表編號一之二所示之檢驗報告可稽,故非屬違禁物,非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晶體(含│2包(合計驗前淨重0.857│均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直接包覆│公克,驗後淨重0.853公克│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晶體之夾│)│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鏈袋2只││編號0000-000~314號;同│││)││年4月3日編號0000-000、48│││││7號檢驗報告)││││││├──┼────┼────────────┼─────────────┤│一│包覆上開│2只│均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晶體之夾││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二│鏈袋(外││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3日│││袋)││編號0000-000、486號檢驗報│││││告)│├──┼────┼────────────┼─────────────┤│二│吸食器│奶瓶狀、大玻璃球、小玻璃│均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球吸食器各1個│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317、320│││││號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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