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再次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單一犯意,另於96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6年4月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論以包括一罪等語。惟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仍應審酌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客觀上是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認定彼此是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5月1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96年4月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1月又12日,顯非緊密,難認係因毒癮而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係分別起意,不屬集合犯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