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金雲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略載:其從沒開過庭也沒上訴,怎麼會有此案。其民國99年間赴大陸設廠至107年3月返台即被關押4個月,最近收到裁定才知道等語,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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