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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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子○○(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因擔任承包苗栗縣124甲線道路拓寬工程清運棄土計劃之榮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之協力廠商之機會,取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檢送榮金公司棄土計劃書之函,即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詳細日期不明),未經地主辛○○同意,擅自在苗栗縣○○鄉○○村○○段○○○號辛○○之私人土地上,盜採地上之塊石(共竊取約二十五米長、六米寬、三‧七米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塊石),得手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乙○○(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GD|689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三千五百元代價,出售十七車塊石與不知情之 楊增田 (業經不起訴處分),供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八鄰二六之一號旁之坡坎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駕駛GD|689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塊石,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苗一二四線豐年橋前,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楊增田於偵查中證述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犯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在辛○○之土地上載運塊石,但塊石係案外人丙○○、庚○○、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許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查獲時止,將己○○自苗二十一線工程開採置於辛○○土地上之塊石賣給伊的,初次談妥伊即支付七萬元予庚○○,價格為一台二千二百元,當時買的石頭伊只知係在苗二十一線地上,石頭是在工地載的,伊並未派怪手去挖,是賣方派的,且大部分皆是丙○○的車在載,後來伊有派幾部車去,是乙○○的車,對方來帶司機去載,究竟至何處載伊不知道,賣給楊增田的塊石也是自庚○○處載的,苗第一二四甲線雖是合法工程,但因一二四甲線尚未開墾,需石孔急,才一車二千二百元去載,最後一期楊增田來買石頭,案發後庚○○、壬○○等協商後叫伊擔下罪責,表示他們會去和地主協調,豈知嗣後他們未和地主協調,伊並非竊盜等語。
四、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問伊石頭的事,伊說石頭已堆到辛○○土地上,但他仍賣掉」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告訴人即地主辛○○證稱:「庚○○曾向伊要四車石頭說要作池塘坡磚,伊有答應,結果來了一堆不認識的人來載,伊沒見過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另證人戊○○(即己○○僱用之怪手司機)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有無派車到辛○○之土地上,載運苗二十一線所採集之石頭,而由你將石頭送上貨車?)我們車只有一部,他們有多部,……我聽老闆指示,有將土石倒在辛○○之土地旁邊,亦有將土石裝上車」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至第一九0頁),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八十七年當時苗二十一線要拓寬道路,我有去問老闆石頭要不要,他說不要,我就將石頭賣給被告約四、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另證人乙○○於警、偵、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受僱於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左右開始前往東和村風美段八十六號土地上載運石塊至苗一二四線路旁堆放,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當天,伊共載運二台共三十一米至南庄鄉獅山村八鄰二十六之一號楊增田處,現場共有兩部車在載運,另一部貨車之司機伊不認識,操作之怪手伊亦不認識」等語(苗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背面),證人楊增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透過怪手司機 李遠億 介紹向被告購買塊石等語(苗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地一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以系爭塊石價值甚高,被告連續數月於白天僅派貨車前往載運(乙○○被查獲時係白天),告訴人辛○○且住在附近,苟被告未買受塊石豈會自動裝上車,被告又焉敢如此妄為,告訴人辛○○又何以不制止,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票、帳冊、支票明細等附卷可稽,,雖證人庚○○否認有出賣塊石之行為,惟其亦承認收受被告交付經本院提示之票據,僅稱票款係被告給付之工資,然並未能說明係何種工資,況其亦恐坦承受追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竟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系爭塊石依證人己○○證述不得外售,被告明知仍予故買,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案外人庚○○、壬○○、丙○○等所涉竊盜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黃俊煌邱勝源 ,至新竹縣○○鎮○○里○○路○○○號振瑄砂石場內吊取、載運礫石震動篩,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偵字二五四九號),然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既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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