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机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 机善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乙○○、
机善行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 魏新典 、丙○○、乙○○、机善行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魏新典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9之1號4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50元,詎被告丙○
○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22,200元未給
付;㈡被告乙○○、机善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市○○路231之2號6樓),依
社區規約,被告乙○○、机善行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06
9元,詎被告乙○○、机善行積欠自97年6月至97年11月之
管理費共12,414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
判決命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200元;㈡被告乙○○、
机善行應給付原告1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
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費未按時繳交者,應交付滯納金每月10
%…」,原告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机
善行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29日付與於被告机善行居所地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乙○○、丙
○○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1月16日寄存於被告乙○○、
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机善行、乙○○負同一債務,自已全體債務人均受合
法送達,始生催告效力。依法於98年1月26日對被告乙○○
、机善行、丙○○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机善行、
乙○○、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1月27日,應堪
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乙○○、机善
行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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