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庚○○
      辛○○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四二四、被告丙○○負擔千分
之一九七,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二五、被告辛○○負擔千分
之九一、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九六、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六
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48之10號5樓),依社區
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524元,詎被告
戊○○積欠自民國95年8月至10月、95年12月至96年2月、
96年8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55,528元未給付;(二)被
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148之7號10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349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7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25,839元未給付;(三)被告庚○○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148之3號9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
告管理費2,349元,詎被告庚○○積欠自97年5月至11月之
管理費共16,443元未給付;(四)被告辛○○為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48之13號
2樓),依社區規約,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
980元,詎被告辛○○積欠自97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1
,880元未給付;(五)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48之9號5樓),
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524元,
詎被告乙○○積欠自97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2,620元未
給付;(六)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路148之10號12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917元,詎被告丁○
○積欠自97年8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4,640元未給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55,528元;(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839元;(三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443元;(四)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11,880元;(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20元;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原告住戶
規約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戊○○、庚○○、辛
○○、乙○○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月9日、98年1月
9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9日寄存於被告戊○○、庚
○○、辛○○、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4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
97年12月28日、98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戊○○、庚○○、辛○○、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為98年1月20日、98年1月20日、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20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丙○○、丁○○之起訴狀繕
本均於98年1月7日付與被告丙○○本人及被告丁○○戶籍
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丙○○、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1月8日,
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辛○○給付
如主文第四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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