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東莞陸順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陸順公司),另嘉允國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嘉允公司)亦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東莞橫瀝寶士杰橡膠制品廠(下稱東莞寶士杰廠),將該廠委由相對人經營。2008年期間,東莞寶士杰廠陸續向東莞陸順公司進貨計新臺幣(下同)1,957萬1,695元,經催討後,嘉允公司表示業將前開貨款匯付予相對人轉付,詎遭相對人侵吞,嗣東莞陸順公司續向相對人追討,相對人乃承諾以東莞寶士杰廠之所有資產轉讓予東莞陸順公司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但東莞寶士杰廠之所有機器設備、資產已遭當地政府查扣沒收,未能獲償。東莞陸順公司為期能順利追償債權,於是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復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以求逃避債務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乃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企業檔案登記資料、出貨總表、讓渡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暨存證信函為證,然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據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其聲請不能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確已釋明相對人因捲款潛逃,並積欠廠房租金、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情,且已避不見面,此由東莞陸順公司及抗告人向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迭經無人招領而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企業檔案登記資料、出貨總表、讓渡書、債權讓與書,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於本院提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址之信封,其上載明經郵局兩次通知相對人領取信件,均無人應門,並於98年1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抗告人在案,本院認此應可釋明相對人長時間未居住於現住所,有逃避遠方之嫌;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98年3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見本院卷第15頁)置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迄今相對人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蹤不明,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復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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