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就另被訴偽造文書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為兄弟關係,明知其父 鄭炎火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己○○開車搭載戊○○,持鄭炎火印章及存摺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由己○○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鄭炎火」之印文,藉以表示係由真正名義人鄭炎火所立具之意,交由竹山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自鄭炎火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復於同日,又以相同犯罪手法,同至南投縣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由己○○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鄭炎火」印文,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鄭炎火所立具之意,交由竹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自鄭炎火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百零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竹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與戊○○於上揭時、地,持鄭炎火印章及存摺至竹山農會與竹山郵局提領鄭炎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鄭炎火之子女丁○○、丙○○、甲○○、戊○○,及鄭炎火之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鄭炎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儲字第0970707392號函附提款單影本及竹山農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竹鎮農信字第0970001097號函附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此固亦據上開證人等於原審證述屬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得認定其領取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猶不得以授權人鄭炎火之名義提領款項。
三、被告又辯稱其向農會、郵局領款時,有表明身分,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農會、郵局才讓其領取等語。惟經本院向竹山農會、竹山郵局函查結果,竹山農會函覆以「提領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無提出鄭炎火之除戶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該次提領不須提出除戶證明,且因時間久遠經辦員已不確知提領人是否提供鄭炎火之除戶證明」,分有竹山農會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竹鎮農信字第098000065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儲字第09800153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二一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被告知其父鄭炎火已死亡,不能以其名義再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明知前揭鄭炎火之帳戶非其名義,竟以鄭炎火之印章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鄭炎火」之印文各一枚,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各向竹山農會、竹山郵局就上開帳戶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六、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
七、原審未察,僅以被告領款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為由,未能審究其仍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不得再以鄭炎火名義為領款之行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未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旨,只爭執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然其未能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款項,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竹山農會、竹山郵局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鄭炎火」印文並非偽造,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