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甲○○、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丙○○因簽賭輸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而將面額100餘萬元支票交給 林漢鍾 以償還賭債。
貳、丁○○因不詳原因取得前述支票,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
3時30分許,與乙○○、甲○○及戊○○駕駛2872-EV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藍悅蘋 住處找丙○○。
丙○○一出門即遭乙○○等徒手毆打,致丙○○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參、丁○○、乙○○、甲○○及戊○○為索討上述債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脅迫丙○○與渠等同往宜蘭市○○路○段○○號,並稱若不從,將繼續毆打,致丙○○不敢離去而一同乘車前往。
肆、途中丙○○藉機撥電話予姐姐 林惠玉 ,向林惠玉求救,告以與他人在處理債務問題,並偷偷傳簡訊予林惠玉,告知丁○○等所駕車輛的車牌號碼。
林惠玉收到簡訊察覺有異,恐丙○○遭遇不測,即聯繫其父 林萬連 ,經林萬連報警查獲。
理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害人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的指訴。
二、被告坦承共同於上述時地,搭載丙○○前往宜蘭市○○路○段○○號的事實。
三、證人林萬連、林惠玉證述:證明丙○○打電話並傳簡訊向林惠玉求救,由林惠玉打電話給林萬連報警的事實。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9702280265
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丁○○、乙○○、甲○○及戊○○毆打丙○○成傷,丙○○被迫不得不從的事實。
參、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強押丙○○上車,我們叫丙○○自己開車,是丙○○說要給我們載。剛開始雖有發生口角、拉扯,但並未妨害丙○○自由。丙○○在車上都可以自由打電話給親友及朋友 王淑華 ,並約王淑華前往我們要去的地方;如有脅迫丙○○上車,她怎麼可能如此自由打電話。」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藍悅蘋、林惠玉均證稱:「丙○○說要出去跟人家說一些事情、講債務。」等語(偵83、87)證人王淑華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我,約我前往宜蘭市○○路○段○○號要問關於萬寶運動網賭盤的事,我到場時丙○○並沒有被限制自由或押著。」等語(原審91)證人丙○○也供稱曾打電話給王淑華(原審84)。
因此,被告丁○○等辯稱:「丙○○自願與渠等上車,且在車上仍得自由發打電話。」等情,應可採信。丙○○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等限制,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警員 馮志偉 證稱:「我到現場時,丙○○在現場不太敢講是怎麼情形,後來我帶丙○○回新生派出所,回去後丙○○才跟我說是被押上車的。」等語(原審80、81)證人即新生派出所所長 廖志明 結證:「我因怕丙○○在樓上不敢講,故將她帶下來。我記得一開始在2樓是說她自願來的。丙○○應該傷害及妨害自由都有提出告訴,後來我有移送妨害自由,應該是她有講才會移送。」等語(原審86、87)。
參酌被告4人體型壯碩高大,被害人僅約150幾公分,體重約30、40公斤(本院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3),衡情以正常手段向被害人丙○○此種身形嬌小的女子索討債務,並無需被告4位彪形大漢同時參與;參酌被害人丙○○上車前確實曾受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多人以客觀上現實的加害相脅,造成被害人丙○○心理上的壓力,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迫使被害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隨同被告同往特定地點的事實可以認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客觀上並未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僅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的自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乙○○、甲○○與戊○○,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索討債務、以人多勢眾的手段壓迫被害人心理、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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