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俊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妹婿」更正為「姊夫」;第3行之「妹 黃予筑 」更正為「 姊黃 伃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朱彼得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並以書面撤回告訴及具狀請求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本即得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撤回而有所不同,再檢察官就業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亦屬檢察官審酌該案件有無應不起訴處分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形,得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據此而為前述判決,即均無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維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