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舉發員警雖表示當日其執行守望防搶勤務,難道其盯著紅綠燈執勤,否則如何確認抗告人有闖紅燈。②抗告人公司未要求準時上班,抗告人根本無闖紅燈之動機。③當時抗告人在路口7-11便利商店起動前行,不可能為闖紅燈之危險行為。④抗告人如自知違規,必當接受處罰,但本次抗告人十分確認無闖紅燈之違規。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7月30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3114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警察巡邏勤務方
式為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員之取締交通違規,為職權之依法行使。是抗告人指稱執勤員警係執行守望防搶勤務,非交通警察,顯係誤解警察職務內容。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無闖紅燈之動機,確未闖紅燈云云。然證
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王根民 於原審業證稱:97年6月17日當天,伊執行7到9時守望防搶勤務,當時伊站在莒光路51巷口執行防搶勤務,抗告人從莒光路經過莊敬路時,伊確實有看到抗告人闖紅燈,所以才舉發抗告人,伊當時所站位置離號誌燈約20公尺左右,該號誌是雙面號誌,路口兩邊的號誌都可看得很清楚,伊確定抗告人到達停止線時,該路口的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抗告人是在紅燈亮的時候才穿越莊敬路,而不是在黃燈轉紅燈的三秒鐘內穿越路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王根民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王根民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王根民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則證人王根民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情形,多係瞬間發生,除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或已定點派員照相外,通常僅能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至於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辯稱無闖紅燈之動機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