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崧選任辯護人夏金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胡耀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與 陳柏翰 (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1公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隨後胡耀崧便攜帶大麻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大麻1公克,並向陳柏翰收取現金1,4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嗣陳柏翰於員警偵辦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停車場,扣得前開大麻1包。
(二)陳柏翰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緝後,為配合警方追查其毒品上游來源,於111年8月7日20時2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胡耀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胡耀崧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1公克,並於111年8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胡耀崧遂於約定之時間,至前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予配合員警偵辦之陳柏翰,並向陳柏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400元後,隨即由警方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嗣經胡耀崧同意,至胡耀崧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A2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耀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224頁、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10日毒品交易譯文、被告與陳柏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第2817D039號、第2817D040號、第2817D041號、第2817D042號、第2817D043號、第2817D044號、第2817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先查獲陳柏翰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得知被告為陳柏翰之毒品來源,而由陳柏翰配合警方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事宜,由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陳柏翰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陳柏翰為配合警方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二)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該次販賣毒品前,以及上揭事實欄一、(二)該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合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可能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之不利益結果,此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罪行為人自白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①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該次之毒品來源為 江承哲 ,且員警依被告上開證述查獲江承哲到案,並將江承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亦就江承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2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09743號函暨檢附之江承哲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1日中檢介藏112偵14021字第11290694580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16318號對江承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向江承哲購買過3次毒品,第1次的時間是在111年3、4月間,第2次在111年6月底、第3次是在111年7月中下旬,地點都是在江承哲臺中市西屯區一帶的舊租屋處等語(見他調字卷第110頁), 佐以 被告與江承哲如附表三所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內容觀之,被告告知江承哲對於江承哲不願承認為其上游之想法時,江承哲則回應有想過承認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且被告詢問江承哲有無向江承哲之律師坦承自己為其毒品上游時,江承哲亦回應有,又被告與江承哲討論如被告配合警方調查,該如何向員警說明被告之毒品來源時,對於被告詢問於111年6月、7月至江承哲租屋處向江承哲拿取大麻,分別佯稱為水果及月餅之意見,江承哲均表示同意;復參酌被告供述其最後1次向江承哲拿取大麻之時間為7月中下旬,且江承哲於另案偵查時亦坦承於111年7月29日有販賣大麻予被告等語(見他調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江承哲因而遭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稱其毒品來源均為江承哲,應屬可信。是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之曾向江承哲拿取大麻,且本次販售予陳柏翰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江承哲乙情,亦為可採,且警方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為江承哲,始發動調查,並將江承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已供出本次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江承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準此,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應各自依法遞減其刑。
5、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已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就上揭事實欄一、(二)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則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各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係因陳柏翰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又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碩士班,有在校成績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4-1頁),以及其經濟來源為家人,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暨其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扣得,且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第2817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8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第2817D039號、第2817D040號、第2817D041號、第2817D042號、第2817D043號、第2817D044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毒品為己所施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經警於111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第R111X01819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偵一卷第171頁),而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堪認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販賣大麻至少10日內,並無施用大麻之事實。且陳柏翰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詢問大麻品種時,被告隨即回告知品種,並詢問陳柏翰是否要購買一情,有被告與陳柏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123頁),足認被告遭員警所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係於向江承哲拿取後欲伺機賣出,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剩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向陳柏翰收取之交易金額1,400元,屬被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陳柏翰業已領回乙情,有領據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1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胡耀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胡耀崧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1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為被告本案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所示之品名(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警卷第7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現金新臺幣1,400元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品名(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警卷第51頁)⒉不予宣告沒收。4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5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6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7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8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9大麻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0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4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5大麻殘渣袋1包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6大麻水煙斗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7大麻霧化器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8磅秤1個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9IPHONE10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品名(警卷第6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與江承哲對話譯文節錄(見調偵一卷第405頁至第435頁)(前略)被告:當初其實你不幫我承認是上游的時候,真的是五位雜陳,但後來我自己也思考過如果是我的話也會做出同樣的決定(略)江承哲:我也是一直在掙扎真的有想過乾脆直接認一認了江承哲:只是太多因素要考慮最後的決定還是沒辦法我也知道你會心裡不舒服(此為江承哲針對被告上開訊息之回應)(略)江承哲:今天有約律師喔(略)被告:啊你是怎麼問的啊。有提到你是我真正上游或我偵查筆錄說謊這些特殊情況嗎(略)江承哲:有(此為江承哲針對被告上開訊息之回應)(略)被告:我想說再跟你確認一次那些時間地點的,我開完偵...江承哲:好啊你想確認哪個部分江承哲:我應該都記得(略)被告:我應該比較想要講好之前在你舊家樓下那兩次你給我的時候(略)江承哲:你說月餅嘛(此為江承哲針對被告上開訊息之回應)(略)被告:七月底那次講成月餅嗎被告:啊六月那次講成水果嗎(略)江承哲:可以(此為江承哲針對被告上開【啊六月那次講成水果嗎】訊息之回應)(略)被告:啊七月底是講說去你家拿月餅的喔不是你拿下來給我的被告:因為那次是我在你家分裝德班的被告:不是你拿下來給我的江承哲:好ok(此為江承哲針對被告上開【七月底那次講成月餅嗎】訊息之回應)(略)被告:上次德班我記得大概是七月中嗎還是底去找你的(略)江承哲:我也不太確定欸江承哲:德班不是拿兩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