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施權倫 被上訴人 彭裕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兩造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就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達成共識,上訴人亦已匯付定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因上訴人不願再加價購買而以家人反對為藉口表示不賣車,並稱將匯還定金予上訴人,也不同意見面交車,故本件買賣確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毀約,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詎原審卻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乙事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上訴人實感錯愕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強行更改提早兩造原訂之交易時間,導致本件交易無法完成,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其心可議,且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依照兩造臉書對話紀錄,重申本件買賣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毀約等語。惟查,原審業已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意出賣系爭車輛,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核與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履約而無法完成之情節並無二致,又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係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原審依前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意出賣系爭車輛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不同,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通篇均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裁判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