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許佩婷 被告 周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瑜 」、「 林君浩 」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手機APP「MX」,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其2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後即帶領原告進行操盤,惟當原告要提領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共匯出1,000萬元以上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為詐
騙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4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44萬6,000元匯款金額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詐欺案而匯款之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但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0萬元部分之損失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認定上開詐騙集團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金額即為44萬6,0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則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44萬6,000元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㈤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6,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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