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 律師
陳姿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程序說明: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
418條第2項後段也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
7年度侵訴字第41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甲○○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性質上是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因此,聲請人雖具狀誤寫為「抗告」,但依上述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本件已有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被害人A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為上開被害人之教師,均具有被害人之聯繫方式,被害人均尚未到本院作證,復考量被告之妹妹亦曾私下與被害人見面聯繫,於本件審理時,恐被告藉由與被害人等之師生情誼,勾串上開被害人;本件斟酌被告身為師長,卻未考量被害人等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重覆涉犯對其學生為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對性感情之侵犯、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間,利益相衡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依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不當,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是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於羈押裁定當時,對被告所涉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已足夠,而非必需證明至「確實如此」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認為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
2.本件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於偵訊時已有相關證述,並有被害人A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以參考。再參酌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供述內容,原處分綜合上述事證及情狀,而認定被告本件犯嫌嫌疑重大,也就是產生被告「很有可能」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等之犯罪心證,顯然有其依據。
(二)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及原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相關供述,與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已有相當歧異,縱使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本件偵查中經具結作證,均未經於審理時交互詰問,則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受命法官訊問理時,及被告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的答辯內容,顯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確信乙節,尚待後續審理及調查,也就是上述證人於審理時,仍有再以證人身分接受相關詰問之可能或必要性,而被告既然有否認犯罪的情形,顯見有與相關證人勾串,藉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動機。
2.再者,所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行為態樣並不限於直接勾串,亦可能透過間接方式。依證人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妹妹曾以臉書私訊等等;證人F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經新聞報導後,被告妹妹即曾主動與其聯繫見面,欲瞭解證人F男所知悉的相關事情等等。因此,本件偵查中,被告妹妹即取得證人等之聯絡方式,更曾與證人聯繫,且所談論者更涉及本案有關的情節,其目的本即令人懷疑,由此更可認定本案審理時,被告因有上述各個證人的聯絡方式,而有直接或間接與證人勾串的機會。至於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家屬僅係基於親情及對被害人關心,透過對案件經過的瞭解,倘若發現被告確有不法行為,可代替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如有被告有透過家屬勾串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仍於偵訊中對被告為不利證述等等,但由證人C男、F男上述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妹妹與其聯絡後,有代被告表示歉意的行為,故聲請意旨所述,僅是片面說詞,自然也無從認為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如未羈押被告,則與相關證人,不僅存有上述勾串之動機,更有充分勾串之空間及機會。換言之,本件如未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顯將使本案因被告的勾串而難以進行追訴或審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性騷擾、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權衡被告的行為對性感情之侵犯、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根據,而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自屬適法。聲請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及被害人均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等,但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均屬公訴罪,與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無關,至於本件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被告本件犯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與本件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關,聲請人上述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