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65號原告 林現隆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黃瑞沐
林永義 林正雄 車城地區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澤 被告 蕭振裕
蔡麗秋 林豐圃 李翠鵑 簡銘宏 李麗芳 蔡語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借據2紙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借貸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合計800萬元)。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55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誤載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7555號強制執行事件)。㈢、被告凌忠嫄、黃瑞沐、林永義、林正雄、林承澤、蕭振裕、蔡麗秋、林豐圃、李翠鵑、簡銘宏、李麗芳、蔡語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聲明㈡請求目的在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與聲明㈠訴訟目的部分一致,不超出聲明㈠之範圍,應認原告聲明㈠㈡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㈠800萬元、聲明㈢3萬元,合計8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