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
顏如慶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昌與顏如慶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
7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南70之1線產業道路某處,緣被告李世昌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顏如慶與郭燕雪2人前,伸手做出比中指之動作(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顏如慶因此向被告李世昌丟擲菸蒂,被告李世昌、顏如慶2人遂起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李世昌受有腦震盪、左耳朵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如慶受有臉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世昌、顏如慶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如慶、李世昌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