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戴佩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 周欣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 王美云 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畫面9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出手傷人,復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告戴世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強(所涉公共危險、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龍門路口時,因細故與 戴佩如 (所涉公共危險、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以鳴按喇叭、逼車之方式要求戴佩如在路邊停車後,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戴佩如頭部,致戴佩如人車倒地,受有左臉7×7公分鈍傷、左手前臂14×6公分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致令戴佩如配戴之安全帽安全鏡片及左邊護耳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佩如。
二、案經戴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世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戴佩如發生行車糾紛後││││,動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佩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陳陪栓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述│部,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4│證人 何思儀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述│部,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5│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面9張、新光 吳火獅 紀念│受傷,且其配戴之安全帽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全鏡片及左邊護耳因而損壞│││斷證明書各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意旨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倒地後,其機車隨同倒地受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且其除毆打告訴人外,並無砸車或其他毀損機車之舉動,難認其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故意,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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