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1至12行「雙方受有傷害(其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車及用路人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性,更已造成本件事故,致證人 黃柏翰 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駕車時間短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11號被告張國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7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作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黃柏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柏翰因而人車倒地,雙方受有傷害(其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8分許,對張國偉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國偉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二)│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述│碰撞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MG/L)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於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致人受傷之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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