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鄭曉楓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9,146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146元及工資35,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其數額為813元(計算式:1,220×2/3=813)。
是原告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813=920)。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2份到院,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