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仁華」之記載補充「黃仁華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倒數第2行「左側股骨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疏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讓直行車先行,在上開地點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黃仁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適有 王湛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公園一路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詎黃仁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時應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王湛清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王湛清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湛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湛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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