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振德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7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高速公路涵洞(000000燈桿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李嘉霖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鄭秀美 ,沿高速公路涵洞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讓左方車先行,致B車右前車頭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鄭秀美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顏振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顏振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沒有過失,也不知道對方傷勢如何,我覺得告訴人沒有骨折,不然應該要倒地不起,是告訴人從高速公路涵洞出來撞到我,這樣怎麼會是我不對,如果起訴的檢察官也在涵洞被人撞到,是否能接受告訴人的要求,告訴人應該找載她的人處理,請求希望檢察官的起訴能公平公正,不然怎麼會獲得尊重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經查:
(一)被告顏振德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乙節,核與證人即A車駕駛人李嘉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我汽車的前車頭碰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
(二)又告訴人鄭秀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及證人李嘉霖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觀之: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B車最後靜止位置係於逆向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向,車頭右前方車燈處保險桿凹陷並有白色擦刮痕跡及右前輪向外凹陷,而證人李嘉霖所駕駛的A車最後靜止位置的車頭行向為東北方向,車頭前方保險桿掉落,車頭中央至右前大燈處,有明顯黑色擦痕一情,與A、B車最後靜止行向、損壞位置及車身顏色均相符,可知本件車禍係A、B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且撞擊點為A車之車頭前方及B車之右前車頭等情應可認定。
(四)而依上開撞擊及車輛毀損狀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況告訴人所受之遠端尺骨骨折係位於手腕處之骨折情況,與駕駛人及乘客突遇車禍時,會以雙手用力抓取周遭物品抵抗衝擊力因而受傷之型態相同,再佐以告訴人於車禍後即由救護車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隨即以石膏固定一情,此有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告訴人人之傷勢結果係被告駕車所肇致無疑。從而,被告駕駛B車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行車速度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考取過駕照然經吊銷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亦自陳:行經該涵洞前之時速為10至20公里,行經時大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速度並未明顯下降,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證人李嘉霖部分,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當時其駕車係要左轉彎,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為肇事因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3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另證人李嘉霖雖有上開過失,然無法解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沒有骨折,不然應該要倒地不起及告訴人應該找載她的人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傷處為手腕尺骨並非腿部,自然不會有倒地不起之情形及證人李嘉霖雖有過失,然無法解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一節,均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用小客車駕照遭吊銷,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66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入監前獨住、前以種植水蜜桃為業,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有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無照駕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