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903號、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凱倫(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前次行為距離本案108年6月19日、同年月24日兩次施用行為,已將近兩年的時間。被告在上開時間自我要求克制,顯然前案刑罰效果已有達到。雖被告兩年後有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但此屬個案狀況,無法率認前次刑罰效果不彰,原審以被告對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斷,已有不當。又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上本不寬裕,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的結果,將影響被告家庭生計,且導致被告恐無力繳納而須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妻兒、父母經濟及日常生活陷於無人照顧之情況。請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次數、數量均不多,僅一時糊塗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已有悔悟,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形,再予被告較輕之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子、從事鐵工、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可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酒精燈3座,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見解,審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竟仍於徒刑易科罰金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而再為本案2次犯行,甚於108年6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禁令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是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妥。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亦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故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結果,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見解無悖。至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環境部分,固有待被告維持並照養,然此已於被告各次量刑及其定刑結果中彰顯,本院認無再輕判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其本案犯行應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