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倫指定辯護人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參座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參拾伍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且經被告同意而於同年月21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另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21時1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凱倫、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51至15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806號卷第23頁;警字第5229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6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994號卷第12頁、第14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2至43頁;警字第5229號卷第8至10頁),另有扣案被告用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酒精燈3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坦認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4.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竟仍於徒刑易科罰金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而再為本案2次犯行,甚於108年6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5.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子、從事鐵工、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酒精燈3座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或可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復請求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5包沒收,然公訴意旨所稱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並無愷他命成分,而為第5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第4994號卷第25頁),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施用愷他命而使用之扣案K盤2組,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5包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是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凱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娛樂城」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某自稱「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旋即將其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公克1包之份量分裝,再以每小包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陳述、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2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為其所有,並為其為販賣而販入一情,惟辯稱:此些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已受判決之前案販賣剩下的毒品,而沒有被查獲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本案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部分應已為前案(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5月25日間,在嘉義市○區○○○路之住處,數次販賣1,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王○○、陳○○,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13日追加起訴,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389、557號判決,後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1461、146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於前案中,被告於警詢曾自陳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嘉義市○○路的「○○遊藝場」向1名不知名男子購買的,該男子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年紀約40歲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後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在嘉義市○○○○○道姓名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就前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核與本案中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查獲,而於警偵迄至本院均供稱係108年2月初某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娛樂城」內向1名綽號「阿兄」之男子以5萬多元購買的,且為同年3月時搜索前想要販賣而未查獲之部分等語(警字第1995號卷第3頁、第7頁反面;偵字第499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2至153頁)大致相符,合先敘明。
(二)詳查公訴意旨上揭所憑據之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持有受搜索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被告雖於警偵曾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前向他人販入欲販出的,惟亦清楚陳述此為前案所未查獲剩下的部分(警字第1994號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4994號卷第14頁背面)。而自全卷以觀,實未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外另有販賣未遂,或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再次販入待販出之事由。並前案最後一次販賣行為係於108年5月25日,於108年8月7日第一次就該犯行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5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係同年8月7日遭查獲;則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受搜索而為查獲,實已為前案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遭查獲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查獲之部分係有另行起意再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又被告於108年5月25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先行提起公訴(為108年8月13日追加起訴部分),並於108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之本案犯行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案復為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月8日宣判)遭查獲,是承上開判決意旨,既自卷內證據無法遂認被告確有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下,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則認本案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一情。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罪嫌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扣案之8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5.341公克、純質淨重18.035公克、驗餘淨重35.164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第4994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而公訴意旨亦就此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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