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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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敬欽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敬欽與被害人 陳綵綺 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部位均集中在手臂與腿部,因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間站立不穩,以致於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肺,雖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案發後被告本想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投案,但因被害人公司同仁紛紛出來,被告心生驚懼才開車離開,然因精神恍惚而開錯方向,待清醒後找到虎尾分局已延遲2個小時,被告並無逃亡之企圖,而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諸多疾病纏身,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讓被告保外就醫,以籌措資金來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敬欽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敬欽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中就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而被告主張其並無殺人犯意,僅係過失傷害致死,亦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楊敬欽犯上開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被告經原審判處前開刑度後,仍上訴爭執其並無殺人犯意,並避重就輕,足認被告主觀認其不應受此重刑,被告因此可能心生不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再被告係於人潮來往之公開場所持刀殺人,絲毫不畏懼為人查知其犯行,益見其視人命如草芥,震撼社會人心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聲請意旨中雖略以:其因年事已高,諸多疾病纏身,患有大腸癌、心臟經常抽痛、氣喘、支氣管破裂、高血壓、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等疾病,請求允准保外就醫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含本院上訴卷),被告雖提出醫師所開立患有「大腸癌、高血壓、失眠症、結膜炎、頭暈、焦慮、情緒障礙、心悸」等多紙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書之應診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3日,均係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之就醫紀錄,而被告在羈押中仍能照常就醫應診,足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先前經原審電詢雲林看守所衛生科承辦人員,經其表示:我們在所裡面的有關被告用藥及照顧都正常,並無困難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