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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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俊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復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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