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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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列「徒手竊得 黃雯琳 所有之內衣2」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衣2」更正為「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褲2」。
(三)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雯琳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內褲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JQN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0○0巷00號後方,徒手竊得黃雯琳所有之內衣2件,嗣經黃雯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雯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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