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DONGTHIC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DONGTHIC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DONGTHICH(越南籍,中文名: 黎東喜 )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然同屬與交通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普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4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7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8日112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7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0日112年11月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