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旗津三路932巷口時,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騎乘機車,且應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正穿闖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頭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1.5×1.5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君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