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4月25日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改,於97年6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旗津三路932巷口時,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騎乘機車,且應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正穿闖馬路之行人甲○○○,致甲○○○頭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1.5×1.5公分)之傷害,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反因畏罪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呂金花 於警詢之陳述。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照片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後並非當場離去,而是鄰居、路人圍觀後始畏罪離開,事後復請其父親至現場察看情形,足認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不知如何處理糾紛,始冒然離去,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顯見有悔意,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被告因係累犯,故其所得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逕行逃離現場,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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