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謝中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5,784元。
惟聲請人嗣於97年5月5日自泳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祥惠企業行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縮減為約3,000元至5,000元,收入不穩定,因而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例,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於97年6月25日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存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各類支出單據、在職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相符,是其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既然於97年5月5日自泳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並於祥惠企業行擔任臨時工,導致其平均每月所得縮減為3,000元至5,000元,則顯見聲請人之經濟基礎已經變更,且依其目前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觀之,聲請人顯然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遑論要繼續履行協商條例,聲請人因此主張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理由,尚可採信。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可資清償債務,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