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康保 呈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被告 林紫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訴外人 陳永倫 (原名 陳瑞田 )介紹而認識被告子簡徐
堅,因被告與 簡徐堅 欲投資陳永倫經營之 誠光 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光公司)而需資金,故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億元,借款期3個月,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計算,並由簡徐堅擔任借款保證人,且約定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億元予原告,及簽立3紙票面金額各為4,8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依序於102年2月27日匯款7,200萬元(3,500萬元及美金125萬元(折計3,700萬元))、102年3月6日匯款4,80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指定帳戶。詎借款3個月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約除約定利息外,應於遲延後再加計年息6%計付違約金。併借款後6個月(即102年9月6日)原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經兩造同意改向金主借款以為支應,故利息改按年息30%計算(即月息2.5%)。期間簡徐堅另於103年1月28日以喝采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300元計),簡徐堅按月付息至104年9月7日即未再付息。
㈡系爭1.2億元借款後續還款係由簡徐堅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
及協調,簡徐堅後續確曾清償部分借款,因此原告所持有3紙被告簽立之本票已退還1張予簡徐堅。嗣103年5月間,簡徐堅稱將以前述建物為擔保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來清償原告,惟需原告先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始得辦理借款,原告為求取回本案借款而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簡徐堅完成向元大租賃公司借貸後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扣除系爭1.2億元借款前3個月按年息6%計算利息;4至6個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合計共2,947萬2,000元後;再扣抵本金1億2,000元,尚餘本金6,997萬2,000元未獲償。)外,餘款經原告多次向負責本件借款處理之簡徐堅催討債務,簡徐堅竟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就部分債權即150萬元金額範圍(原告前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債權即300萬元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下稱另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㈢系爭協議書係消費借貸關係證明,原告與該協議書中被告投
資誠光公司一事無關,投資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誠光公司或陳永倫間。又簡徐堅因係系爭借款協議書擔負保證人責任,故其為自身債務保證而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即簡徐堅與陳永倫於103年9月23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下稱被證2契約)內容,均係簡徐堅與陳永倫間投資誠光公司債權事項,原告僅為見證人。至105年1月4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下稱被證3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如何清償原告之記載,顯見簡徐堅所在意者係向陳永倫索討投資款事,與原告無直接關聯性。
㈣縱認被證3契約之內容為本件借款之清償,亦應屬新債清償
,如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被證3契約未提及原借款債權消滅,故新舊債務併存。依被證3契約第1條第1款簡徐堅應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原告僅收到2,700萬元,但應先抵充被證3契約所載陳永倫負欠原告500萬元及原告妻為被證3契約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故實際清償1,600萬元。依被證3契約第1條第2款於105年2月5日將參與都更案特定不動產先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仍無礙新債清償關係,蓋原告與簡徐堅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簽訂被證3契約之前提係簡徐堅應將全數債務(含被告債務與簡徐堅以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清償。而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中此6,000萬元係以給付「將來都更後」不動產方式清償,目前先將參與都更案之不動產過戶僅係將來給付都更後不動產之擔保將來清償意義,仍非謂已清償。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確有於102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簡徐堅擔
任保證人。惟被告並未全數收訖1.2億元之借款,其中美金125萬元(折合台幣3,700萬元)雖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匯入指定帳戶,然嗣由陳永倫領出返還原告,實際原告僅借出美金16萬8,000元,故而系爭借款本金應以8,300萬元及美金16萬8,000元合計。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利息應以年息6%計,並無遲延後應再加計年息6%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嗣亦未同意變更改按年息30%計付利息。
㈡又縱認系爭借款本金為1.2億元,被告既先於103年5月6日以
貸款所得清償7,950萬元,扣除1.2億元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40萬元後之餘額,再抵充本金結果,應餘本金4,050萬元。再依原告、簡徐堅、陳永倫三方簽立清償協議書一增補契約(即被證3契約),被告係以對陳永倫之8,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方方式清償。
故於被證3契約簽署後,即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屢將被證3契約定位為新債清償,應有誤解。況被證3契約簽署後,原告已依被證3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於105年2月5日受償3,000萬元其中2,700萬元;另陳永倫以中和市秀山市場第20期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作價抵償,直接過戶予原告之名義人,以權利作償6,000萬欠款(第2款約定),亦已於105年2月5日履行完畢,前述約定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周惠勤 名下。即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不問係被告承認之本金8,300萬元,或原告主張之1.2億元,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扣除簡徐堅代理被告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及105年2月5日清償2,700萬元、移轉不動產作價抵充6,000萬元(此部分已經系爭借款保證人簡徐堅指定抵充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告應受其拘束。至簡徐堅負欠原告其餘債務,依其到庭所為陳述,抵充順序則應列後於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務亦均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借款1.2
億元予被告,借款期3個月,約定利率為年息6%。並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7934/10000)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指定資金匯入專戶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誠光公司(台幣帳戶,下稱A帳戶)。或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誠光公司(美元帳戶,下稱B帳戶)。並約定第一期60%原告應於102年2月27日將7,2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專戶;第二期40%原告應於102年3月6日存入4,800萬元整存入被告指定專戶等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附卷可佐。
㈡原告依序於102年2月27日匯款3,500萬元至A帳戶、匯款美金
125萬元至B帳戶;及於102年3月6日匯款4,800萬元至A帳戶等情,並有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此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均有「0000000000000」之帳號記載)為憑(見另案卷第103至106頁)。
㈢被告已就上開借款於103年5月6日以現金清償7,950萬元。
㈣被告提出被證2契約、被證3契約均為真正。
㈤簡徐堅(甲方)、陳永倫(乙方)、原告(丙方)於105年1月4日共同簽署被證3契約後:
⑴原告於105年2月5日收受被證3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3,000
萬元其中2,700萬元(①其中700萬元為陳永倫先匯款1,000萬元予予簡徐堅後,再由簡徐堅將其中700萬元給付原告。②其餘2,000萬元則由 陳永誠 給付原告。)。
⑵另於105年2月5日將被證3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周惠勤。
四、關於系爭1.2億元借款之已交付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依序於102年2月27
日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指定A帳戶、匯款美金125萬元(折計台幣3,70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指定之B帳戶;及於102年3月6日匯款4,800萬元至A帳戶,合計已交付款項1.2億等情,已如前述,有系爭協議書、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關於美金125萬元僅供作帳之用,故本件借款僅
交付8,300萬元及美金16萬8,000元等語為辯,並援引陳永誠於另案證述內容(「除上開3,500萬元、4,800萬匯款外,原告另有直接匯款2,000萬元至簡徐堅之帳戶、我在9月間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另有多匯美金16萬8,000元。至原告匯予誠光公司的美金125萬元則是作帳用的,中間的差額只有美金16萬8,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103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佐。然查,陳永倫就上開所稱原告直接交付2,000萬元予簡徐堅、交付1,000萬元予陳永倫,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交付方式不同,總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間,其前開供述,非無可議。遑論系爭借款之用途雖供陳永倫投資電廠所用,然其與原告或簡徐堅,及原告與簡徐堅間另有多項債務糾葛。而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既為被告,並非 陳光誠 ,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入被告指定之B帳戶(至被告為何指示匯入B帳戶,則屬另一債之關係,併此敘明。),則不問美金125萬元之資金來源究否原告先向陳光誠調借給付後再為給付,或調借後嗣依何方式為清償、找補,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屬原告與陳光誠間另筆債務糾葛,要難執此推謂美金125萬元借款並未如數交付被告,逕指匯款僅用於作帳云云。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㈢基上,系爭借款已依序於102年2月27日交付7,200萬元(含
3,500萬元及美金125萬元);於102年3月6日交付4,800萬元,合計共1.2億元。
五、關於系爭1.2億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若干?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於3個月期限內,應按年息6%計付利息;逾期則應再加計年息6%計付違約金。
另借款後6個月(即102年9月6日)原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經兩造同意改向金主借款以為支應,故利息改按年息30%計算(即月息2.5%)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間借款利息均係按年息6%計算,並無違約金或變更利率為年息30%之約定等語為辯。
㈡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詳本院卷第19頁)及抵
押權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23頁),既均僅約定按年息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逾年息6%利息外兩造另有利息、違約金約定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喝采公司開立面額1.04億元支票(詳原證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詳本院卷第191頁)為佐。惟:
⑴由前開支票(原證9)形式觀之(含發票日、發票日、金
額等記載),並無足判別與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有何關聯。
⑵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固載有「…台端設定
抵押權有關利息約定情形,本件債務人 林君 (即被告)主張有付息,月息3分匯入投資公司…」等語。惟所謂月息3分折計年息為36%,與原告所稱年息30%(即每萬元每月250元)已有不同。經依聲請傳訊證人簡徐堅,到庭證稱:系爭1.2億借款僅有約定按年息6%計算利息;國稅局的函應該是寄給公司,也就是簡徐堅個人向原告借款6千多萬元的部分,因其有按月息3分給付利息給原告,所以才回稱月息3分,回答月息3分應與1.2億也有關係;因為有本票原告手上,原告每個月打電話說要付多少利息,就如數給付,3個月後就以每萬元每月300元付息,都是公司付的,被告僅知道年息6%等語(詳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則由證人簡徐堅之證詞可悉,所謂曾按月息3分繳付利息(即國稅局回函內容),縱包含系爭1.2億元借款,亦僅係簡徐堅個人之行為,既未經被告同意為利率之變更,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自承:1.2億的部分都沒有付息…月息3分也不是1.2億…是因為簡徐堅還欠原告7,200萬元,才跟他要月息3分的利息等情(詳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原告提出計算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14頁;未扣利息)相符)。依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清償及計算明細內容,亦未為其曾按月繳付系爭1.2億元借款利息金額之扣抵,而難認曾就系爭1.2億元借款對原告為利息之給付。基此,單由前述國稅局函及證人簡徐堅之證詞,並無足推斷系爭1.2億元借款利息曾經兩造變更改按年息30%計付。
⑶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逾年息6%計算利息(含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約定之主張,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1.2億元借款之利息,應以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含遲延利息)。
六、關於系爭1.2億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又如前述,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給付借款本金7,200萬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1年又68日,即1.186年),按年息6%計算,應付利息計512萬3,520元(72,000,000*0.06*1.186=5,123,520)。原告於102年3月6日給付借款本金3,800萬元,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1年又61日,即1.167年),按年息6%計算,應付利息計336萬960元(38,000,000*0.06*1.167=3,360,960)。即系爭1.2億元借款本金,算至103年5月5日止,應付利息共848萬4,480元(5,123,520+3,360,960=8,484,480)。被告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扣除848萬4,480元利息,餘額7,101萬552元抵充1.2億元本金後,尚餘本金4,898萬9,44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償。
⑵原告於105年2月5日收受被證3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3,000
萬元其中2,700萬元(①其中700萬元為陳永倫先匯款1,000萬元予予簡徐堅後,再由簡徐堅將其中700萬元給付原告。②其餘2,000萬元則由陳永誠給付原告。);及105年2月5日已將被證3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周惠勤等情,亦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查①觀諸被證3第1條既約定「簡徐堅、陳永倫協議清償金額
8,500萬元,加上陳永倫協議清償原告500萬元,共9,000萬元,3方同意清償方式如下…」。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簡徐堅復到庭證稱:其依被證3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之款項乃基於其擔任系爭1.2億借款契約保證人地位,替被告清償系爭1.2億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倘有餘額再清償其與原告其餘欠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07、208頁),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告依被證3契約第1條受償金額(乃由簡徐堅之債務人陳永倫為清償其與簡徐堅間8,500萬元債務而為給付),除先抵充被證3所稱「陳永倫協議清償原告500萬元」外,其餘額應依原告之債務人簡徐堅指示,儘先抵充系爭1.2億元借款所餘本金本金4,898萬9,44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共1年又276日,即1.756年),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516萬1,527元(48,989,440*0.06*1.756=5,161,527)。),倘有餘額始可再供抵償簡徐堅負欠原告其餘債務。
②承前述,原告主張:其所收受前述2,700萬元,應先扣
除陳永倫協議清償原告之500萬元一節,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扣除600萬元房屋貸款一節,則與被證3第1條第2款約定文義不合。蓋觀諸被證3契約第1條第2款乃約定:以陳永倫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不動產償還6,000萬元,並述及前開不動產價值6,600萬元,其中6,000萬元清償借款,其餘600萬元則供塗銷抵押貸款之用等情(即所謂6,000萬元抵充額之評估,已先扣除抵押貸款600萬元。),該600萬元貸款自不得再重覆扣抵,附此敘明。即以2,700萬元扣除500萬元後之餘額2,200萬元,先抵充利息516萬1,527元後,餘款1,683萬8,473元與本金4,898萬9,440元為抵充後,尚餘本金3,215萬967元。
③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觀諸被證3契約第1條第2款乃約定:以陳永倫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不動產償還6,000萬元,並述及前開不動產價值6,600萬元,其中6,000萬元清償借款,其餘600萬元則供塗銷抵押貸款之用等語,核其契約文義,應足推斷係以將該條款所稱不動產指定移轉於原告指定之人之方式,作價6,000萬元,抵充簡徐堅負欠原告債務6,000萬元(及陳永倫欠負簡徐堅債務6,000萬元)。此部分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要與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若干無涉,附此敘明。即以6,000萬元與系爭1.2億元借款所餘未償本金3,215萬967元互為抵充結果,系爭1.2億元借款已因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結果,發生代物清償效力而消滅。另所餘2,784萬9,033(60,000,000-32,150,967=27,849,033)則應另供抵償簡徐堅負欠原告其餘之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負欠原告系爭1.2億元借款債務,已於105年2月5日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扣除另案請求300萬元外,再給付原告15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