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關於「偵查中」之記載應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林順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8、234、7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順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8時21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7日18時2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順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體編號:Z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4)│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本件犯行應逕行追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及構成累犯之事實。│││1份、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林順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