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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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芬選任辯護人林雅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72號、第3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則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便利超商,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自稱「 陳建良 」之詐欺犯成員使用,藉以對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犯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江明昌 、 詹巧寧 、 劉俊麟 、 鄧渝諠 、 蘇禎婷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俊麟、鄧渝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俊麟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告訴人鄧渝諠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以上係106年度偵字第26572號併案部分證據資料)。
(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禎婷於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陳則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以上係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併案部分證據資料)。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單純相信,我有問對方有沒有違法,會不會傷害到人,對方給我的回應都是說不會,對方在臉書上也有徵人的訊息,也有寄存摺的單據,還有其他人確實有領到錢;我沒有想要詐欺別人,也不知道這是詐欺存款,自己也變成利用的工具,等到事情發生的時候,我都還不曉得,他們繼續騙我等語。惟查:
1.觀之被告與蒐集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1本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兩本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被告表示「我可能沒辦法..不會有風險嗎?」、「這是不是所謂人頭帳戶?」、「所以提款卡跟帳本會放在你們那兒放多久」、「對不起,我不太懂這行業,這行業有傷害人嗎?」、「如果有傷害人我也不敢給你們」、「雖然我真的須要錢」(見106年偵字第22451號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係因詐欺集團人員表示可獲得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報酬,是被告顯為牟取自身利益方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而一旦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存、提款項之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匯款及提領款項甚明。
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准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並不具備「可變價性」或「可流通性」,更不得作為出租營利之客體。金融帳戶必須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一般人之常識,縱然偶有特殊情況致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詳加考察他人之身分與用途,以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之人士,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或提供相應報酬,此等行為客觀上本極不尋常,一般人應可聯想此等詭異行徑恐與犯罪有關。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自身已申請帳戶,反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衡情當可查悉因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分藉此遂行不法犯行,並逃避警方查緝。參以今日社會,詐欺集團常以各種詐騙手法使受害人將金錢匯至「人頭帳戶」以規避檢警查緝一事,屢經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不斷報導,任何具備社會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極有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查被告自承學校畢業後有工作經驗,應係有相當智識、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開各情,理當有所認識。另參合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用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可能沒辦法..不會有風險嗎?」、「這是不是所謂人頭帳戶?」、「所以提款卡跟帳本會放在你們那兒放多久」、「對不起,我不太懂這行業,這行業有傷害人嗎?」、「如果有傷害人我也不敢給你們」,堪認被告對於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人可能為不法使用有所存疑,主觀上就對方公司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再被告與蒐集帳戶者間未曾見面,亦不認識,且被告向對方表示「我可能沒辦法..不會有風險嗎?」,可徵被告對對方說法當下並未輕信,被告與蒐集帳戶者之間並無信任可言且被告亦非對他人毫無設防之人,則被告僅因素未謀面之人泛稱「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我們也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帳戶不能長期合作的..」云云即貿然採信其說詞,顯違常情。
3.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且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即率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無須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即可賺取高額報酬,則被告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僅因需錢孔急,將自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進而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自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法之徒,容任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並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次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72號、第30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詐欺犯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屬於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各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之報酬或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幫助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復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江明昌│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11日15時57│29,985元││││於106年6月11│分許│││││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二│詹巧寧│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11日15時36│18,212元││││於106年6月11│分許│││││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106年6月11日15時39│8,053元││││因之前網路購│分許│││││物,交易錯帳││││││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劉俊麟│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11日│12,123元││││於106年6月11│17時4分許│││││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12││││││期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二│鄧渝諠│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11日│6,015元││││於106年6月11│17時22分許│││││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將扣款次數││││││算錯,有多扣││││││款之情形,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蘇禎婷│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11日│16,945元││││於106年6月11│19時25分許│││││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買電影票,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附表四:
┌─────────────────────────────────┐│被告陳則芬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劉俊麟、江明昌之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所定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至第二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俊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江明昌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鄧渝諠、蘇禎婷之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所定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至第二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鄧渝諠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蘇禎婷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07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51號被告陳則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芬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超商,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自稱「陳建良」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江明昌、詹巧寧2人為詐騙,致江明昌、詹巧寧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則芬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江明昌、詹巧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則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設,伊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刊登兼差訊息,對方說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就會提供薪資給伊,約定一本存摺新臺幣3000元,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對方有很多國外客戶,但沒有臺灣帳戶可以兌換臺幣,希望可以長期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之後沒有依約給伊金錢,伊之後主動打電話連絡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說警察表示這個帳戶已經遭詐騙集團使用遭凍結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明昌、詹巧寧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明昌、詹巧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話訊息列印資料、被告宅配寄件專用條碼列印資料、告訴人江明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詹巧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2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出售予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