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幀、告訴人 張菀庭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8幀」外,餘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詐騙 葉冠麟 、張菀庭、 劉艾玲張雯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助益他人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迄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存卷供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楊維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前述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冠麟、張菀庭、劉艾玲及張雯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冠麟│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訛以│106年6月│1萬8,000元││││有意出售蘋果廠牌手機為由,使│21日晚間│││││葉冠麟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購買│9時26分│││││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許│││││帳戶。│││├──┼────┼──────────────┼────┼─────┤│2│張菀庭│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訛以│106年6月│1萬5,000元││││有意出售蘋果廠牌手機為由,使│21日晚間│││││張菀庭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購買│7時58分│││││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許│││││帳戶。│││├──┼────┼──────────────┼────┼─────┤│3│劉艾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訛以│106年6月│1萬5,000元││││有意出售蘋果廠牌手機為由,使│21日晚間│││││劉艾玲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購買│9時3分許│││││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4│張雯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訛以│106年6月│1萬6,000元││││有意出售蘋果廠牌手機為由,使│21日晚間│││││張雯婷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購買│6時28分│││││事宜,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許│││││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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