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與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詎屆期未償,經虎尾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着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5年7月14日由伊代償其中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訴外人虎尾農會商議由其代償1,000,00
0元,而除去連帶保證責任,從未邀約 渠等 參與,原告於此時要求渠等給付上開金額,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本係虎尾鎮農會職員,被告乙○○曾為原告提供「誠信擔保」,原告退職前,因其另有保證債務未償,因之其退職金曾被雇主虎尾鎮農會凍結,為使原告能順利領取退職金,乙○○曾向虎尾鎮農會清償600,000元,原告始得順利領取退職金,乙○○提出清償之600,000元,應與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以其餘被告及原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
1日向訴外人虎尾農會借用14,000,000元。㈡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於95年7月14日曾代償1,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
749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另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見民法第478條),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酌參)。
⒈查,被告乙○○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1日向
訴外人虎尾農會借用14,000,000元;清償期為89年11月1日,詎乙○○屆期未償,經虎尾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渠等財產無着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乙節,有本院向虎尾農會調閱之上揭借款借據及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2執字第15002號債權憑證(皆為影本)各1份可稽(詳案卷第19、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次查,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於95年7月14日曾代償1,000,
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之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詳卷內第13頁)。嗣原告為向被告乙○○請求償還上開金額,曾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又於96年3月1日送達乙○○(詳卷內96年度促字第3263號案卷),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乙○○為催告,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之日(即96年5月1日)止,為時亦已逾一個月以上,可認被告乙○○已負有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乙○○向訴外人虎尾農會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其代為向債權人虎尾農會清償一部分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即承受虎尾農會對於被告乙○○之借款債權,依首揭規定,自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虎尾農會之權利。職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前所代償之1,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即96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要無可取。另被告雖辯稱:其前曾向虎尾農會清償600,000元,使原告得以順利申領退職金,故其所支出之600,000元,應與原告之上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600,
000元款項,係供作清償其本身對虎尾農會欠款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既對原告並無600,000元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應與原告對其之本案1,000,000元債權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㈡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是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與被告甲○○係上揭借款債務之共同連帶保證人
一節,有前揭借據(詳案卷第36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與被告甲○○既係上揭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渠等於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乙○○無法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時,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承上,原告與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無法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其內部分擔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首揭規定,應由渠等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甲○○就上揭借款債務每人應分擔之清償額各為7,000,000元甚明。
⒉次查,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曾於95年7月14日代為清償1,
000,000元等情,向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前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縱就被告乙○○之上揭借款債務曾代為清償1,000,000元,然依前所述,原告所代為清償之數額並未超過其應分擔之7,000,000元範圍,故就原告與被告甲○○內部關係而言,原告雖代被告乙○○向訴外人虎尾農會清償1,000,000元,此亦不過僅係履行原告其本人應負之保證責任而已,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向另一共同保證人即被告甲○○行使求償權。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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