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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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第484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895號│19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5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1895號│19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2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366號│8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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