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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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中午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弄○○巷○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入監執行,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