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茂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茂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張茂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業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3年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表
受刑人張茂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人民關係條例│人民關係條例│民關係條例│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8.14-99.12.7│98.10.7-99.8.13│101.11.10-101.12.19│101.11.28-102.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915、17916號│字第6538號│第11587號│第1158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事實審││1278號│1118號│││││││││││├────┼─────────┼─────────┼──────────┼──────────┤││判決日期│102.12.11│104.3.24│104.5.25│104.5.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2354│104年度台上字第2354││判決││1134號│1823號│號│號│││││││││├────┼─────────┼─────────┼──────────┼──────────┤││確定日期│103.4.10│104.6.18│104.8.6│104.8.6││││││││├───┴────┼─────────┼─────────┼──────────┼──────────┤│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