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2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10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又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前案係因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對同一被害人A女(此時已滿14歲)再犯後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以致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案發時年輕懵懂,與A女情投意合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所為犯行非以強迫威脅手段為之,且事後A女強索錢財,其皆有匯款至A女之帳戶。又因法令規範複雜,其一時違背法令鑄下過錯,對己行為深感悔悟,懇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重新向上之機會,俾能為社會貢獻己力,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1年11月22日、27日、12月4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總額新臺幣6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另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次,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間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悟,旋即對同一被害人再為後案之犯行,迭違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足見實無從認原宣告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至受刑人雖以其與被害人情投意合,所為犯行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且對己行為深感悔悟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惟觀諸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此業經前案判決敘述甚明,已為受刑人所明知。又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知所改悔,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守法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