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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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 張秉豐 (原名 張世標 )相對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更未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任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從未承諾任何土地產權過戶情事,該買賣契約書為抗告人之子 張永丞 擅自以抗告人名義簽訂,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張永丞簽訂買賣契約,因此該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裁定所為之形式審查,並未審酌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即使形式上審查,亦應該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業已有效成立,並無瑕疵。相對人對此買賣契約所為之釋明,不但不足以達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另相對人所提出本票影本2紙(下稱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原裁定所為之形式審查,應以本票正本為依據,因抗告人從未開立系爭本票給相對人,因此質疑其釋明不實,顯屬偽造之證據,並非正當。原裁定竟任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仍屬本案之問題,逕自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94萬4,140元,提出本票及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應有部分48分之5,以買主「劉威志」及賣主「張秉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契約第2條並約定「買賣總價款係乙方(張秉豐)向甲方(劉威志)所借之款項額度全部雙方同意抵銷本買賣之總價款無需找之」等語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3號卷第6頁、第8頁背面),當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謂原裁定未審酌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以及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惟前開爭執皆為買賣契約、本票債權債務是否有效存在之實體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所陳為無可採。
(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後再行移轉相對人,而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已於101年9月28日分割完畢,抗告人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並於101年11月2日完成登記,詎抗告人藉詞拖延不履行過戶義務,且將分割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抵押權與第三人 陳伯村 ,將致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日後不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前開司裁全卷第9頁),已可使法院就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或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亦已命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94萬4,1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