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張順麗 相對人 羅仕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2年12月15日委託訴外人承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代為仲介購買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時,承旺公司要求抗告人簽發作為斡旋憑據使用。惟迄至上開房屋買賣意願書所訂之有效期間內,兩造買賣仍未成交,承旺公司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詎料,嗣後承旺公司竟不理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猶將系爭本票轉交予相對人,作為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是本件因兩造間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為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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