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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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宸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宸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4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聲請觀察、勒戒之檢察官一方之詞,無視被告曾否認上開犯行,未給予被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又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等其他任何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依比例原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而賦予被告實施戒癮治療,原審亦未審酌此點,於法不無違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宸暐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同時扣得其身上持有藥錠4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度北市鑑毒字第4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晚間曾施用K他命,一、二星期前曾施用搖頭丸。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另指摘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未依據比例原則賦予抗告人實施戒癮治療云云。然被告前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法院本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原裁定法院所為於法無違。
(三)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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