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素嬌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洪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洪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 游思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游思穎所有置放潛水裝備用之鐵架1組(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鐵架搬離現場。嗣於108年11月1日,游思穎返回上開住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黃洪素嬌遂將該鐵架交還游思穎,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洪素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9年1月3日琉鄉民字第10831248900號函所附撤回告訴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9年3月11日琉鄉民字第10930233800號函所附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014號調解書影本1份、損害賠償和解書影本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游思穎,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游思穎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損害賠償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復參酌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告訴權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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