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二項:「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給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營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依約應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給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之約定書、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車牌0面及行照1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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