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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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確定在案(本件尚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詳後述)。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哈佛汽車旅館一二七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自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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