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勝 」之 黃文勝 (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二六二號住處所交付之手機一支(廠牌:MOTOROLA、機型:V208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街○○○號住處內失竊),竟仍予收受。嗣經警追查比對通聯紀錄,發現前揭手機曾由 羅朝宗侯欣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甲○○使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自黃文勝處收受前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當時伊因欠缺手機,黃文勝說他朋友有手機,原本說以三仟元代價,但是並沒有向伊收取價金,後來,警方傳訊伊作筆錄,才知該手機是贓物,又黃文勝拿過來時,伊有問手機來源,但黃文勝答說給你用,不用問那麼多,其不會去搶手機給你用的,原本說以三仟元代價,但是他說伊沒有什麼錢,等有錢時,才拿給他 云云 。經查:前揭MOTOROLA廠牌、機型V208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街○○○號住處內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前揭手機確屬贓物無疑。又前揭手機確係黃文勝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二六二號住處所交付,嗣被告並插入由羅朝宗以侯欣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外,並分據證人羅朝宗、侯欣伶及被告女兒 郭淑真 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前揭手機乃黃文勝送給伊,並非賣給伊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承黃文勝經常更換手機,且其所交付之前揭手機在當時屬新款之手機等語,再審諸證人侯欣伶於警訊中曾指稱被告經常更換手機乙情,前揭手機其市價非低,持機人應不致任意轉送,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交付人黃文勝經常更換手機,並無償將前揭新款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對該手機來源又豈會毫無懷疑?衡諸上情,被告於收受當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手機係非法取得,其辯稱沒有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女郭淑真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曾詢問黃文勝前揭手機是否為贓物,而黃文勝答稱不是云云,然查證人郭淑真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於黃文勝交付前揭手機之九十年五月八日當時,證人年僅五歲,其能否清楚記憶當時被告與黃文勝間之對話,顯非無疑且查證人無法描述前揭手機之外觀,對交付之過程亦證述有誤,是證人證詞有無受被告之誘導,即非無推求之餘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矢口否認本件贓物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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