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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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為貳點零壹壹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林皇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 黃浩寧 為成年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法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屬可責;⑵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透明結晶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為2.0116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82號鑑驗書1紙可資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