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向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2行「108巷7之2號3樓住處」,應更正為
「108巷1號2樓其弟現住處」。
(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資新臺幣10,100元,
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予 楊仁忠 等人賭博之場所,
為被告弟弟之現住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其等賭博財物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從而,扣案賭資10,110元,不得依同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及顯示螢幕,依卷內照片,乃一
般附有螢幕之對講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屋主所
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