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弄14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漢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擔任漢昇公司主管,為負責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漢昇公司受甲○○委託辦理向第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假扣押相關事宜,旋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收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由甲○○匯款擔保金六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漢昇公司復收取甲○○出庭費用一萬六千元,詎乙○○於收取前開總計六十五萬一千元款項後,竟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辦理假扣押相關事宜,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嗣經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查詢案件進行情形,始得悉上情,並向乙○○追訴索討,乙○○先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該筆款項並簽立同額還款書據乙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陸續歸還甲○○十八萬六千元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擔保金費用六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代辦費用三萬五千元之漢昇公司收據、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承諾還款六十五萬一千元書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達六十五萬一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陸續返還告訴人之款項,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